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右聲請人因與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勞再易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書狀所列之再審事由皆係針對本院八十三年勞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指摘,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以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有何再審事由,並無一語論及,是以其就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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