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涉叛亂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斗六調查站調查員逮捕後,移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更名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嗣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四年諫判字第五十九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發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並直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遭釋放,則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即遭違法羈押四百零二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後,係直至六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始因另涉犯叛亂罪嫌,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審訊,並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經該部裁定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發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嗣直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遭釋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押票、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判決書、延押裁定書、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及本院函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之案卡、檔案銷燬證明、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可資為憑。足見聲請人主張其自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因涉犯叛亂罪嫌,遭受羈押與實情不符,而有關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自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至移由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前,此段羈押期間,即非由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執行羈押,故聲請人關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妨害秩序案件,而執行羈押部分,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甚明。故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惟聲請人自六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迄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於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釋放執行感化教育前,確遭受羈押未予以折抵無訛,有前開資料可資為證,徵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斯時雖仍具學生之身分,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感化教育前,確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三百四十三日,而未予以折抵,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請求每日以三萬元計算之賠償金,因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有關每日應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金之規定不符,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