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自訴人甲○○擔當訴訟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即鍾大元)籍:桃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即鍾大元)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即鍾大元)介紹自訴人甲○○承作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取自訴人交付之押圖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工程未有結果,被告等亦不退還押圖費,前經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在案,惟被告等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退還自訴人二萬元,而自訴人因不記得本案之案號,故直至再接獲鈞院傳票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具狀撤回自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確實經由被告丙○○之介紹,收取自訴人二萬元之押圖費,惟因伊與被告丙○○約定二個星期要退圖,自訴人於四個月後才說該工程不要做了,請求退還押圖費,之後,因被告丙○○聯絡不上伊,故造成本件誤會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係介紹工程給自訴人承作,伊經手該二萬元之押圖費已確實交付被告乙○○收受,伊絕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證人 黃金溎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丙○○經由我介紹自訴人做靈骨塔工程,因工程本身是被告乙○○的,圖也是他拿來的,而他堅持要拿押圖費,所以我對自訴人說先給押圖費,再來算工程款看工程能不能做,結果算了可以做,我找他簽約就找不到人了。之前,我們是相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在臺北市○○○路○號附近之咖啡廳交圖,當晚約八時許,是我及被告二人在場,自訴人將二萬元委託我交付,圖是在二十天後才拿到,之後,找不到被告乙○○,圖就還給被告丙○○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自訴人於交付二萬元之押圖費後,確實有收到被告乙○○交付之水電空調工程圖說,此並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乙○○所交付之圖說是否確實有該水電工程可供施作?因自訴人陳稱圖已交付與被告丙○○,被告丙○○復稱於經手被告乙○○退還與自訴人之押圖費後,已將圖說丟棄,本院自無從調查被告乙○○所交付之圖說是否真有工程可供施作,亦無從論斷該行為是否係施用詐術,而逕認被告乙○○收取自訴人二萬元押圖費之行為,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不待其陳述,並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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