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發,由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借據乙紙,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按月計付。如調整利率時,均願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四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應每月付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所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惟雖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借據備查卡、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單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原告提出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已有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是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事件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借據備查卡;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