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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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四號
自訴人 林添順 被告 詹子平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自訴意旨觀之,本件被告詹子平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住、居所並非本院轄區,而被告涉犯瀆職罪之行為地,亦在台南市,是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顯非本院管轄區域所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之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又自訴狀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處斷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有該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事由,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該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自訴狀僅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處斷,顯難認自訴人已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定之「聲明」,本院自無庸移送案件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