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全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詹耀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 周子良 」署名壹枚、及所貼詹耀全相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詹耀全明知周子良未曾委託其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間,至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偽以周子良身分,領取「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於前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周子良」署名一枚,並貼具詹耀全相片二張,偽造周子良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持以向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補發周子良名義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周子良及戶政機關補發身分證作業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惟因渠提出申請書上之相片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依職權核對後認與周子良本人口卡相貌不符,民政局所屬之中山戶政事務所因而未予核發身分證。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周子良至前揭戶政機關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始得悉前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請公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詹耀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民政字第八九二○三八四四○○號函函述甚詳,核與周子良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假冒周子良名義簽名、貼具相片所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均與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述申請書上偽簽「周子良」署名,係偽造補領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皆提高警覺書面審理申請人提供身分證明,是否與本人相符;對提供可資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可酌予詢問當事人相關戶籍內人口基本資料加以查證,遇有必要再確認者,則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對口卡;未提供可資證明證件者,則逕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對口卡;倘發現行為人偽以自己照片貼於申請書上申請補領時,應不予核發,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中戶二字第八九六○六○五五○○號函可參(附於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見戶政單位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均就其正確性進行實質審核,是被告所為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欲取得他人名義之身分證明文件,妨害戶政機關補領身分證作業之正確性,惟其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及其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周子良」署名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申請書上所貼被告詹耀全相片二張,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