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查本件公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詐欺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迄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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