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明知一千公尺長之耐火電纜銅線兩綑係乙○○所有,於同日晚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環河捷運工地為甲○○(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審結)所竊得之贓物,竟以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一萬四千元低價向甲○○購買,嗣為在場之工地工人發現,報警循線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丙○○,並於丙○○所駕駛之車號00–三九七三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前開耐火電纜銅線兩綑。丙○○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右揭時地購買電纜一事,惟矢口否認明知係贓物,辯稱:伊經常向甲○○買工地廢品,且甲○○說工地係其親戚在負責,伊僅是去購買廢品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丙○○如何明知甲○○竊取電纜又如何故買各情,業據同案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六頁正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卷第十六頁以下、第四十六頁正面、第四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反面、第十二頁、第四十五頁正面),核與證人 林國清 、 王建喨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分別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正面)一致,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徵,被告明知所購買之電纜係屬贓物而故買一節至為顯然,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是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