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斌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第一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沈宗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百貳拾貳片、供燒錄使用之空白光碟片(CD-R)伍拾肆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貳本、代收貨價標籤壹本、牛皮紙公文信封壹包、「音樂天地坊」音樂光碟目錄貳本、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壹批(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數據機及光碟燒錄器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宗斌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獅子王」、「愛定你」、「雪候鳥」、「愛似狂潮」、「消息」、「HEARTBREAKER」、「大麻煩」、「最愛的人不是你」、「給 雨生 的歌」、「黎明曙光」、「無聲的所在」、「不能不愛」等音樂著作物,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出於連續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故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市○○里○鄰○○街○○巷○○號之六住處,以其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址設臺北市○○路○段○○號)所申請之月付制撥接帳號,並以(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滑鼠、數據機、電源線、燒錄器等)及週邊設備撥接上網,並向網路家庭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以「 沈俊逸 」之名義,申請虛擬空間架設網站,設定網址http://home.todo.com.tw/soho/tzongbin(tzongbin即為沈宗斌之英文姓名),命名為「音樂國度」;及向國外轉址站設定http://come.to/tbs2000供連結至前揭「音樂國度」網站。再以中華電信所配賦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免費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WEBBASED),在網路新聞討論群(NEWSGROUP)
tw.bbs.comp.hacker、tw.bbs.comp.hardware、tw.bbs.comp.hardware.cdrom及tw.bbs.comp.hardware.system等,向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發佈盜版音樂著作物目錄(部分已列印附卷)之廣告信,引導客戶 鄭如芬 、 吳旭旻 、 楊明芳 、宋祥豪、 劉瑞國 、 蔡孟宏 等人,透過轉址站至其架設之「音樂國度」網站,以前開電子信箱填載實際地址、電話、預定購光碟片種類、數量等之方式下單訂購盜版音樂著作物光碟,每片定價新臺幣(下同)柒拾元或柒拾伍元,並負擔郵寄費用壹佰元,匯入沈宗斌在臺南新營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政帳戶內。沈宗斌再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含光碟燒錄器),先後多次擅自將MP3(ISO/MPEGAudioLayer3)檔案格式之音樂著作物,依訂購客戶之要求,分別轉檔後燒錄在空白光碟片(CD-R)中,再透過不知情之郵差寄送前開光碟片予訂購之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卅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搜索票在沈宗斌住處查獲,並扣得沈宗斌所有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二片(均為MP3檔案格式,充作來源光碟使用)、供燒錄使用之空白光碟片(CD-R)五十四片、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二本、代收貨價標籤一本、牛皮紙公文信封一包、「音樂天地坊」音樂光碟目錄二本、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一批(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數據機及光碟燒錄器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委由 林英傑 、 張昌政 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宗斌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代理人林英傑、張昌政等人指訴狀述情節互相一致,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二片、供燒錄使用之空白光碟片(CD-R)五十四片、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二本、代收貨價標籤一本、牛皮紙公文信封一包、「音樂天地坊」音樂光碟目錄二本、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一批(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數據機及光碟燒錄器等物)扣案,及帳單資料一張、訂單及網頁書面資料一冊、音樂光碟目錄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他人著作物罪嫌,其先後多次重製並販賣犯行,時間接近,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二片、供燒錄使用之空白光碟片(CD-R)五十四片、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二本、代收貨價標籤一本、牛皮紙公文信封一包、「音樂天地坊」音樂光碟目錄二本、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一批(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數據機及光碟燒錄器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