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結婚,初尚相安無事,不料被告從七十六年間開始,在外面買春,並將性病傳染給原告,也開始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並曾拿刀要殺原告,原告念在夫妻情份上屢次不予計較,但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被告因數次要求與原告行房遭拒,竟憤而屢屢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挫傷併右側硬膜內血腫之傷害而送醫急救,有診斷證明書足憑,且原告持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與原告通電話時承認上開傷害犯行之錄音帶及譯文足參。又被告遭原告毆打後,經向鈞院聲請核發保令,業經鈞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四七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遭被告毆打受傷住院出院後,原告女兒就帶原告至女兒住處住了二個星期,之後就由高雄縣家暴中心安排原告住到其他保密的地方,兩造就此分居至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四七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電話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伊只有用手撥被告的肩膀,並沒有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且伊從未毆打過原告,亦未曾拿刀要殺原告,且沒有買春過,也沒有將性病傳給原告,而兩造係從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居至今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四七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七十六年間開始在外面買春,並將性病傳染給原告;及被告經常對原告有毆打之暴力行為,其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被告因數次要求與原告行房遭拒,憤而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挫傷併右側硬膜內血腫之傷害而送醫急救,兩造就此分居至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四七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電話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一份等為證,且被告亦到庭陳稱:兩造係從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居至今等語,雖被告另抗辯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伊只有用手撥被告的肩膀,並沒有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且伊從未毆打過原告,且沒有買春過,也沒有將性病傳給原告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附卷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腦挫傷併右側硬膜內血腫之傷害,觀諸原告上揭所受傷勢,顯非自殘用以誣陷被告之情形,而應係受外力毆打所致無訛。次查,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帶及譯文所載,被告亦承認有毆打原告,及不否認曾因買春傳染性病予原告之事實。再查,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遭被告毆打後,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四七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四七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審核無誤,並有本院九十度暫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暫時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四七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附卷足憑。綜據上述,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應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甚明,且被告亦曾因買春,將性病傳染給原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曾因買春,將性病傳染給原告,並有毆打原告之暴力行為,且依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遭被告毆打後,係受有腦挫傷併右側硬膜內血腫之傷害情節觀之,可認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對原告之身體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並致兩造從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分居至今,已長達一年餘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誠已屬動搖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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