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承包興日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日盛公司)興建「時代贏家」辦公大樓工地秀活動,明知興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鑽公司)、上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將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慶公司)、慶年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年旺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竟取得興鑽公司統一發票四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上好公司統一發票四紙金額共一百二十六萬元,將慶公司統一發票四紙金額共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慶年旺公司統一發票四紙金額共一百二十六萬元,共十六張金額計五百萬元(銷售額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營業稅額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向興日盛公司請款五百萬元,逃漏營業稅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一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再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第六0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主體,以納稅義務人為限,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持前開興鑽公司、上好公司、將慶公司、慶年旺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十六紙虛設行號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興日盛公司請款,復有統一發票影本十六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發票資料作為自己的成本,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報自己的綜合所得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承攬興日盛公司工地秀活動,明知興鑽公司、上好公司、將慶公司、慶年旺公司等四家公司非其下包廠商,該四家公司也確未承攬興日盛公司工地秀活動,伊為向興日盛公司請款,竟收受公司名稱不詳之下包廠商所交付之興鑽公司統一發票四紙、上好公司統一發票四紙、將慶公司統一發票四紙、慶年旺公司統一發票四紙,持向興日盛公司請款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鄭欽天 即興日盛公司董事長證稱:「『時代贏家
』工地秀活動確有甲○○前來承攬業務,本公司並不知情所交易的對象非本人,但確有進貨事實而誤用興鑽、上好、將慶、慶年旺等四家虛設公司行號發票」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且依前揭十六張發票之記載,買受人皆為興日盛公司,出賣人分別為上開四家公司,然如被告及證人鄭欽天所述該四家公司並未承攬興日盛公司活動,足徵上開十六紙發票確為不實。此外,復有上開十六紙發票在卷可憑。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上開四家公司有無於八十六年間申報八十五年度營業稅,據該處信義分處及大安分處函覆,並無慶年旺公司及上好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另據該處中北分處函覆:「檢送將慶有限公司(統號:00000000)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年檔資料及稅籍主檔資料」等語,及據該處松山分處函覆:「檢送本轄興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三段二五九號十一樓)八十五年五至六月、八十五年七至八月申報資料二份及擅自歇業稅籍資料乙份」等語。依上開資料,亦無法據以認定該四家公司有於八十六年間申報承攬興日盛公司活動之事,是被告亦無幫助上開四家公司逃漏稅之虞,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九一六一四七九九00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一六0六二一九00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九一六0六四三七00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一六0八七六一00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一六一二一一一00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資五字第九一0五七三九八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其所持前揭十六張發票為不實,仍持之向興日盛公司請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須以行為人有申報稅捐為要件。據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該局回函稱:「函囑提供甲○○於八十六年度是否有以獨資商號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案,經依來函提供 陳君 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查無在本市設立營利事業稅籍資料。」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000六五九一四號函附卷可參;經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所函查,該處回函稱:「本案經查詢全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系統,無甲○○君設立稅籍,申報營業稅資料」等語,此有該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0高市稽工字第一00七九九號函附卷可憑,既被告未以上開發票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當無持前開不實發票,將該不實事項列入所得項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被告明知上開四家公司並未承攬興日盛公司活動,仍持前揭不實之發票向興日盛公司請款之行為,其是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與公訴人前揭起訴事實不同,非屬基本事實且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