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與瑞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凱旋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而至,丙○○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甲○○二人隨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挫裂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 王竣明 二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乙○○闖紅燈而肇事,伊應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王竣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細
繹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所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凱旋四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金銀島購物中心前左轉進入金銀島購物中心出入口時,有告訴人乙○○駕駛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乙○○所騎機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發生擦撞,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岔路口東側之凱旋四路東向慢車,頭西偏南、尾東偏北,距東向快慢車分隔線右前輪五.一公尺、右後輪四.三公尺,右前車角距岔路口凱旋四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延伸線六.八公尺;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倒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東向外側快車道,頭東偏南、尾西偏北,距東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前輪
0.七公尺、後輪0.三公尺,其右後方之東向外側快車道留有碎片及三.0公尺刮痕,刮痕起點距東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一.三公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損壞,告訴人乙○○之機車車頭損壞,藉此關係位置形態,參諸雙方行向、路線、路況及車損,足徵被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肇事甚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又按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院將本件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一三二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五一八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再者,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挫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亦有重仁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據;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乙○○、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稱告訴人乙○○闖紅燈因而肇事云云,然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而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解,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同時導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賢良 到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告訴人乙○○、甲○○所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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