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福興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花蓮縣動物防疫所技士,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奉派至花蓮縣鳳林鎮肉品市場執行豬隻檢疫抽血採樣工作時,遭到拍賣豬隻之撞擊致腰部受傷,遂於次日向花蓮動物防疫所轉被告申請公傷假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為單純執行公務之意外。詎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昧以原告個人病史「重症肌無力症」大作文章,認原告請求之公傷假於法不合而否准。嗣原告至榮民總醫院就診後證明原告之「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手術後因外傷加劇」,確與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從事類似工作而受傷,其間具有關聯性。原告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所訴前開情節觀之,其係國家指派至現場執行豬隻檢疫之職務,並非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而其所受之傷害係由現場豬隻衝撞造成,並非由其他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不法侵害所致,是原告所訴事實顯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及上開裁判意旨不符,其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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