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
江順雄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分別因搶奪、強盜及麻藥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及五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三六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街○號前,即以其所有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機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又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黑色機車,途經高雄市○○○路與民族二路交岔路口時,見乙○○騎乘機車在該處等待綠燈,竟以其機車右側手把撞擊乙○○機車左側手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置放在機車踏板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呼叫器一個、駕駛執照一張及現金二萬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行駛,便由後駛近,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戊○○置放在機車踏板上之手提袋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二支、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二張、駕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行照各一張及現金一萬四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旋因戊○○騎車在後追趕並高聲呼救,至高雄市○○○路與大成街口時,為值勤員警 吳益慶 、 張簡鐘榮 及 莊正丰 察覺並自後追捕,嗣甲○○逃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時,因不慎自該處墜落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起子一把。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竊取丁○○機車及搶奪戊○○財物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乙○○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搶奪乙○○,當日伊係去高雄市○○路附近找舊同事丙○○聊天,且乙○○所述搶奪之機車為黑色並未掛車牌,與伊所竊得之機車不同,又伊有精神方面疾病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持螺絲起子以破壞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丁○○機車,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趁戊○○不備之際,搶奪其手提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侯素珍 於警訊時稱:「(妳於何時、何地?失竊機車?價值多少)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街○號前失竊一部JTN—三三六號、引擎號碼SA25AX52003重機。價值二萬元」等語;被害人戊○○於警訊時稱:「我當時騎輕機車至被搶地點,突然有位年輕人騎機車,從我後面把我置於腳踏板上之手提袋搶走」等語(均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已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搶奪乙○○物云云,惟證人乙○○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明確指認被告搶奪伊財物,其於警訊時稱:「(請問你這麼肯定是搶你之人,你是根據何型態或舉動?)我是根據搶嫌當時搶了我皮包後,搶嫌逃走約二公尺左右,皮包掉落,他又回頭撿皮包被我看到正面,故我很肯定確實是搶我之人」(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時稱:「(為何可指證是 王員 所行搶?)因為他搶後,手提袋為拿好掉在地上又停下來撿,所以我記得清楚, 王嫌 被逮捕當日,警察帶我至邱外科指認被告時,因病房內躺這很多人,所以我仍可一眼就指認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搶走我的皮包後,因為掉下來,他有回頭看,所以我有看到他的長相,約是二十幾歲的人,頭髮短短的,身材胖胖的,身高很高。我是去邱外科醫院指認被告,當時被告已經躺在那裡,約有
四、五個病人躺在那裡,我從外面的玻璃一看,就知道是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是證人乙○○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可明確指認係遭被告行搶,且其供詞前後一致,又證人乙○○與被告並無夙怨,其實無任意誣指他人,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必要。
(三)被告復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所竊之前揭重型機車,係墨綠色且有懸掛車牌云云,與證人乙○○所稱係一位騎黑色且未掛車牌之機車騎士所行搶不同,然前揭被告所竊機車之顏色與車牌懸掛與否,縱與被害人乙○○描述之案發當日該名搶匪所騎之機車不同,亦可能是被告騎乘其他部機車行搶,不能以行搶機車不同,即認定被告無行搶證人乙○○之行為。再據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請問你警察當場追到之嫌疑犯,帶回所偵辦經你指認是否確實就是搶你的嫌疑犯,當場查獲嫌疑犯所騎乘重機車號000—三三六號,黑色,經你指認是否是搶你使用機車?)經我指認確實就是搶我之人,確實是搶我所騎乘之機車無訛」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是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上開被告所竊得車號000—三三六號之機車,其顏色雖為墨綠色然應相當接近黑色,否則為何證人戊○○亦指認上開機車為黑色?是證人乙○○之證稱,應可採信。
(四)又被告辯稱證人乙○○指證當日,該院僅有被告一人,非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稱病房內躺這很多人云云。惟據本院向邱綜合醫院函查該院急診室有幾張病床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有多少人在該院急診室住院留觀等事,據該院覆稱:「一、本院有急診觀察床四床。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大夜到急診名單如下: 邱李麗珠 、 湯郭金玉 、 黃順豐 、 徐欽祥 」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邱醫 字第九0一三九號函可證,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有四人到該院急診室就診,故證人乙○○證述伊到醫院指認被告時,約有四、五個病人躺在那裡等語,應為真實。雖本院再函查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十二時許,有多少病患在該院急診室住院留關一事,據該院覆稱:「貴院來函詢問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急診室留關人數,本院無法詳列」等語,此有邱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邱醫字第九一00五三號函附卷可稽,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乙○○到院指認時,僅有被告一人在急診室乙節。
(五)被告稱證人乙○○被搶時,伊係在公司與友人丙○○聊天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丙○○與被告所述關於被告於該段期間(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四日)與證人丙○○見面之次數,顯有出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去年九月九日他有來找我,因為他每次放假有時都會來找我,不是每天。當日他有放假一週,他只有九日當日來找我。我會記得是因為當日是星期六,他問我要去哪裡玩,但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沒有出去。他當日下午來找我約一小時。當日還有聊一些近況」等語,然被告供稱:「(九月九日為何去找丙○○?)我每次放假時,大部分時間都會去公司看以前的同事,當時是放假從九月七日至九月十四日,這期間我有去找 林某 ,我是星期六去找他,有去找他一次以上約是二、三次,有一次是九月九日,九日前後大概有找過他,但是印象沒有很深刻。九月九日去找他:::」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調查筆錄),倘如被告所供稱期間伊有找過證人丙○○二、三次,為何證人丙○○卻證稱伊確定只有一次?證人丙○○之證詞,已有可疑;且證人丙○○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其證詞對於較為久遠之被告來訪事件記憶深刻,對於較為接近之接到法院傳票事件反而記憶不深,且除時間恰巧為被告涉嫌搶奪證人乙○○財物之時間外,其餘詳細內容復又記憶不深,顯與常情有悖,是證人丙○○之證詞,不足為證明被告有不在場之事實。
(六)被告復辯稱伊為疑似「精神分裂症病」病患云云,據本院依職權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據該院函覆稱:「(1)精神科診斷:綜合以上資料,案主臨床上診斷『其他功能性精神病』不能排除。(2)精神狀態:依精神病理推斷案主犯行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覺影響。若受病情間接影響,以其犯行前之準備(被起子先竊機車作工具),後者是當『下手』對象等犯行經過,其犯行之精神狀態多達『輕度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成字第四四0五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按,是據該鑑定報告,被告犯行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覺影響,應可認定。再被告於本院歷次行調查程序時,對答皆相當清楚,並無任何精神方面疾病之徵兆,又證人楊睿彰即被告之輔導長於亦偵訊時證稱:「(王員在軍中精神狀況為何?)當軍中報到後,王員表現均屬正常,無精神方面疾病」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記載「疑似精神分裂症」,然該診斷書診斷日期係九十年二月二日與本件案發日八十九年九月之時間並不一致,尚無法依此診斷書,遽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有精神方面疾病。綜上所述,被告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缺乏,亦未較常人顯然減退。是其於前述犯罪行為時,就精神狀況而言,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應有完全之責任能力。鑑定報告以「若受病情間接影響,以其犯行前之準備(被起子先竊機車作工具),後者是當『下手』對象等犯行經過,其犯行之精神狀態多達『輕度精神耗弱』之程度」,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證人丁○○所有機車電源鎖竊取該車之行為,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趁乙○○及戊○○騎車不備之際,公然搶奪被害人皮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搶奪二次犯行,時間近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搶奪罪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非為搶奪而竊車,是被告非自始有以竊車為搶奪之工具之意,故公訴人認前開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恰。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分別因搶奪、強盜及麻藥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及五月確定,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前揭方法搶奪、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心裡、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財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