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 白鎮宇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三三三號之居所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白鎮宇之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前毛重六點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六點三公克)及均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嗣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詎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竟另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至高雄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之後復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始緝獲,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右揭事實一所示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並為警查獲而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在停止戒治後就戒掉毒癮而未曾再施用毒品了,且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要接受採尿,我不可能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可能是因前一天到朋友家,不小心施用到毒品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份: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其此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七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前開物品經送驗之結果,確分屬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點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六點三公克)及均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三紙附卷可憑(見八十九毒聲字第六一八一號本院卷第十頁與本案本院卷內),足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屏東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本案前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份:被告此次經採尿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三三0號偵查卷第三頁),已載明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判定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從而上開檢驗結果應無誤判之可能。再者,「若非共處於狹小、密閉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辯稱:可能是因至朋友家不小心施用到安非他命,故尿液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尚難採信。又查,安非他命施用入人體後,九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從而,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採尿之時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既自承:於停止戒治後本以戒除毒癮等語,可知其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分別、各自獨立之犯意為之,故亦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悔改之心,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停止戒治後,竟又為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點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六點三公克)及均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檢驗過程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表:
┌───────────────────────────────────┐│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前毛重六點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六點三公克)及均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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