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利用原告在大陸經商之際,向原告朋友借貸詐欺金錢,已被親友告於法院審理,甚至於把一切資料銷燬,以致無從了解其原住址及出生日期,而被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底離家,至今音信全無,已違反中華民國出入境管理局之規定,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為此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錦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利用原告在大陸經商之際,於八十九年底離家,至今音信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且經證人李錦文結證稱:「被告過來臺灣的時候是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這裡是我家,然後到外面打工,在九十年底的時候我到越南經商,她就不告而別,之後就都沒有任何消息,我有聽說她在外面有交男朋友,他們沒有吵架」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辯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底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二年五月,目前仍行方不明,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達二年五月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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