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GGZ-五六一號,及被害人甲○○受有左腳踝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害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在警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警訊筆錄,(三)駕駛人呼氣測定值一紙,(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五)政府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七)和解書一紙,(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自首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警員 鄭兆利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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