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仁達選任辯護人盧元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雲龍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明國 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詹奕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 陳文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仁達、李雲龍、葉明國、陳文賢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仁達、李雲龍、葉明國、陳文賢等4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吳仁達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李雲龍有期徒刑5年,葉明國、陳文賢均為有期徒刑4年
2月,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執行羈押,嗣本院裁定自102年10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2月,至同年12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等4人前經原審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吳仁達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被告李雲龍有期徒刑5年,被告葉明國、陳文賢均為有期徒刑4年2月,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另被告4人所犯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如上揭4年2月(均因自白而減刑)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在案,復經檢察官以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顯有事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吳仁達、李雲龍、葉明國、陳文賢4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
102年12月1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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