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郭輝雄
郭金福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洪 郭鶯環 兼郭 陳水 .被告 劉郭鶯珍 兼郭陳水.被告 郭煌林 兼郭陳水.被告 黃郭鶯美 兼郭陳水.被告 郭鶯娥 兼郭陳水.被告 郭憲昌 兼郭陳水.被告鐘 郭碧珠 被告林 郭碧玉 被告 郭張 美麗 被告 郭宗勳 被告 郭玠均 被告 郭彥甫 被告 郭俊宏 被告 郭祐嘉 被告 郭瑞恩 被告 林郭碧霞 被告 郭惠純 被告 郭洪變 被告 郭麗淑 被告 施郭花梅 被告 黃郭金雪 被告 郭麗惠 被告 賴振涼 被告 賴冠佑 被告 賴建安 被告 郭南炫 被告 郭鵬宏 被告 林郭素緞 被告 郭淑媛 被告 郭志鵬 被告 郭志欽 被告 郭晏吟 被告 王郭金柳 被告 黃瀞慧 兼黃重.被告 黃璽珊 黃士訓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被告 杜俊雄 被告 杜佳勳 被告 杜介仁 被告 杜國賓 被告 洪金菊 被告 郭清霖 被告 郭清文 被告 郭黛華 被告 蔡郭 枝葉 被告 郭月真 被告 郭洲榮 被告 翁憲輝 被告 翁憲聰 被告 翁泰山 被告 翁春嬌 被告 翁春景 被告 李翁 秀月 被告 翁博利 被告 楊翁 秀香 被告 翁正吉 被告 李林美鳳 被告 林清堂 被告 羅林美圓 被告 林青鋒 被告 林世彬 被告 林聰輝 被告 馮詳育 被告 馮文學 被告 林秀珠 被告 鄭雅玫 被告 鄭智學 被告 鄭政田 被告 鄭其旭 被告賴 鄭秀月 被告 鄭美紅 被告 馮健端 被告 鄭周安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安章 被告 馮金德 被告 馮丁茂 被告 馮清吉 被告 馮漢標 被告 郭土圳 被告 郭能通 被告 郭進佳 被告 郭福壽 被告 馮寳全 被告 馮朝和 被告 馮其寳 被告 馮政義 被告 馮復廷 被告 馮秋龍 被告 馮秋慶 被告 郭炎鐘 被告 馮進丁 被告 馮振隆 被告 郭哲誠 被告 馮文守 被告 馮信雄 被告 郭玲君 被告 郭世杰 原名 郭仕士 .被告 郭文柚 被告 郭億芳 被告 陳建良 被告 陳春桃 被告 郭秉姍 原名 郭文香 .被告 郭海薇 原名 郭秀珠 .被告 郭金魚 被告 郭武男 被告 郭清忠 被告 張慧君 被告 郭韋作 被告 郭陳快 被告 郭慶龍 被告 郭曜棻 被告 郭慶民 被告 郭慶和 被告 郭怡樂 被告 郭黃麗雪 被告 郭秀妙 被告 郭秀媚 被告 郭秀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00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及更正裁定,其正本應各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中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事實理由欄、附表一編號G部分及附表二編號G1部分 郭大追 繼承人暨備註二 郭天 送之繼承人中「 郭洪金菊 」之記載,應更正為「洪金菊」。
二、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六八點九二」平方公尺。
三、原判決中關於主文欄第五項「編號L部分面積四八五點三七」應更正為「編號L部分面積四八五點三七平方公尺」。
四、原判決中關於主文欄第六項「、、、編號L1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七,分歸被告郭進佳取得;編號L2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七,分歸被告郭能通取得;編號L3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九,分歸被告郭福壽取得、、、」應更正為「、、、編號L1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佳取得;編號L2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能通取得;編號L3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福壽取得、、、」。
五、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實體事項一㈠第十五行有關郭「士」圳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土」圳。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H部分備註三及附表二編號H1部分備註三中有關鄭安章、鄭周安、 鄭長 (之繼承人)、「 馮建端 」維持分別共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馮健端」。
七、原判決中關於附表二編號H1鄭長之持分比例「33/240」、負擔道路面積「18.97」、馮健端之持分分配面積「64.43」及編號L1、L2、L3之持分分配面積「110.00」、「110.00」、「110.03」,應分別更正為「33/1440」、「13.04」、「61.43」及「111.00」、「111.00」、「111.03」。
八、原裁定當事人欄被告「黃士訓(兼 黃重評 、 黃忠席 承受訴訟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璽珊(黃士訓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應予更正。又被告黃士訓已於民國100年9月10日死亡,由繼承人即長女 黃爾珊 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附卷可憑,應併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