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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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松妹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送達代收人 李錦明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八日,截至三月二十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雖為星期日再予扣除,乃竟延至三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