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品,又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僅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