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
㈠、甲○○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孔昭民 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孔昭民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00號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並未依約於99年5月16日前賠償告訴人全部和解金額,致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可考),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