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9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08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是協助犯罪,但主嫌卻未到案,只因警方只有主嫌行竊店家之照片,不知主嫌姓名及住址,警方於查不出主嫌為誰之際,承辦員警對被告提出污點證人之條件,如配合即可將伊輕微涉案部分抽掉,讓伊置身事外;又伊罹患精神分裂症,在法律上可否獲得減刑。對提出兩點再審理由,如調查屬實,應可獲得減刑或無罪,算是重要證據,理應受理調查,望能開庭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案雖經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惟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自程序駁回其上訴,仍應屬第一審判決確定),雖已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及其曾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自民國97年6月9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住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住院之時間,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99號判決書所認定被告係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6日及97年3月5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燦坤天母蘭雅店等3處,夥同同案被告 劉賢義 共同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3月有餘,被告係竊盜在先,住院在後,二者間並無關聯性,自難依此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是被告並未檢附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依憑之證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爰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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