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8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係持螺絲起子用以行竊,而從該螺絲起子可將被害人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撬破等情觀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經本院訊問被告稱非其所有,乃被告堂兄所有之物,應認為真實,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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