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99年度士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判科被告甲○○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事出門,始犯本件,且其經濟、身體狀況均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年事已高,又為初犯,本件乃為其配偶繳納交通罰鍰不得不出門,應係偶犯,惡性不大,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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