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自臺北縣○○鎮○○路○段○○○號4樓陽台,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 郭俊甫 承租之40
1室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郭俊甫所有之SO
NYERICSSON廠牌手機2支及新臺幣(下同)10元之紀念硬幣合計1100元,予以變賣花用。嗣經警循線於99年4月5日查悉上情。而被告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3529號、第3680號提起公訴,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634號被告乙○○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日判決在案,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9年5月20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0日甲○清紀99偵5817字第5078號函與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