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泳俊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二樓倉庫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五台、「水果盤」二台(其中一台故障,無IC板)、「三輪拉霸」二台、「四輪拉霸」一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在一樓櫃台內扣得代幣九百二十八枚,另在機具內扣得代幣七百七十二枚(其中「麻將台」四台內各有代幣九十七枚、二百十八枚、一百七十二枚、一百零五枚,「三輪拉霸」一台內有一百四十一枚,「水果盤」一台內有三十九枚)及IC板九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右揭犯行,辯稱:現場查獲之機台並未供人把玩,有部分沒有插電,伊是買來整理後擬轉售,代幣是買的時侯就附帶的,椅子只有三張,煙盒及飲料罐是整理機台時自己用的,是因有人來邀伊擺設機台經營,伊拒絕時口氣不是很好,伊懷疑是因此和人結怨,才被檢舉云云,經查:
①於上址二樓扣得前開機台等過程,業據當日參與查獲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
偵查員乙○○、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考,本件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程序之規範,所扣得之機台、代幣自有證據力,合先敘明。
②查獲時六台機具上有插電源,被告就此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本件查獲的時候電動玩具有六台機具上有插電源是做什麼用的?答稱:插上電源平常時是我小孩在玩的,我是要處理掉,但是不敢隨便棄置,怕有環保的問題,平常我沒有插電給他們玩,問查獲的時候十二點,他們也在玩?答稱:那是以前插的,我不知道,查獲的時候我在樓上休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訊問作何使用(指扣案之機具)?答:是要買賣,六台有插電的,是我在整理機台,按鍵剛剛換過(詳本院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可能是我前晚插電沒有拔下插頭等語,供詞反覆不一,尚難採信,另觀諸卷附之現場拍攝照片,插電機台前有放置椅子,機台上並有放置煙灰缸,垃圾桶中,亦有煙盒及飲料罐等物品,現場擺設井然有序,於檢察官訊問垃圾桶中何以有長壽牌香菸時,被告沉默不語,況且為警查獲當時分別在一樓櫃檯、機具內分別扣得代幣九百二十八枚及七百七十二枚,證人傳 烈川 雖證述販售扣案機具與被告,然證人並未能證明販售時機具內有無代幣,況扣案代幣係於一樓櫃檯及機具內查獲,抑且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擺設於上址二樓,倘被告未有經營之事,何以竟有民眾向檢察官檢舉(檢舉信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號案第一頁)其內有擺設電動機具,而命警前往查察?益見被告有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之情事,且已開始經營相當時日。
③被告雖提出「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欲證明電子遊戲機台
買賣為其營業項目之一,然經濟部核予備查之日期係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被告亦應自該日起,始得經營電子遊戲機之買賣,被告卻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即買受、擺設前開機台,苟被告純係供買賣用何以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作此供述,另證人傳烈川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伊在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賣給被告,賣五萬元,售後被告有叫伊去幫他修過一次,是在八月份,修理五台麻將台,是因為按鍵接觸不良,伊有抽長壽菸的習慣,走道如擺放二張椅子就無法通行等語,然證人即警員乙○○、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依據現場照片顯示應該是可以通行等語,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除麻將台外尚有其他型式堪用者,查獲日期距證人修理之日相隔甚久何以菸盒仍在,被告於偵查中又何以未抗辯,縱扣案電子遊戲機係被告向證人購買之舊機具,仍得擺設供把玩,卷附照片因拍攝角度問題未能顯示其他椅子,然縱僅三張椅子亦可供把玩,擺設走道縱狹窄亦可經營,尚難以證人上開證述及卷附照片僅顯示三張椅子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雖有麻將台一台及三輪、四輪拉霸各一台未插電,然既與插電者一起陳列,且有IC卡自係一併供把玩,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具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行為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五台、「水果盤」一台(扣得二台,但一台故障)、「三輪拉霸」一台、「四輪拉霸」一台、代幣一千七百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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