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乙○○主張:對造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與 伊等 因傷害案件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法庭開庭受審,於庭訊結束受訊問人簽名時,當場在法官面前恐嚇伊等稱:「這些事若結束,你們就該死」等語,其在法官面前,公然恐嚇,致伊等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乙○○於本件恐嚇案後,為保護家中大小生命、身體之安全,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一套,費用十二萬元。此為保護家中大小之必要,所為之額外支出,理應由對上訴人丙○○賠償上訴人乙○○。且伊等受其先後恐嚇,全家生命、身體飽受威脅,上訴人乙○○只得放棄在外經營之事業,返家照顧妻兒。而上訴人丁○○前曾受其之毆打,驚嚇過度、夜不安眠,全家陷於恐懼之生活中,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可言喻,為此上訴人丁○○、乙○○各請求賠償二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乙○○三十二萬元,給付上訴人丁○○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丙○○則以:伊因遭對造上訴人丁○○、乙○○父子毆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其父子傷害案件時,對造上訴人丁○○不知悔改,反稱冤枉時,伊一時氣憤,始以台語大聲叫道:「你冤枉的人才多,這庭開完,你就會死,天地也會報應,神明也會處罰你」等語,實為近似詛咒之意,而非意在恐嚇或報復,且伊所受教育不多,僅小學三年級肆業,遣詞用字難免粗俗,實有可堪憫恕之處。且上訴人丁○○父子指遭伊恐嚇三次,但伊本軟弱無能,時遭其等欺負,故法官問其等遭伊恐嚇有何反應時,其等答稱:「我們沒有理他」等語,足見其二人無何恐懼之情事,殊難認其等有何精神上之損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丁○○、乙○○二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於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正當,予以判給,其餘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各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丁○○、乙○○各二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丁○○、乙○○二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伊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乙○○各十八萬元及三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上訴人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丁○○、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兩造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丁○○、乙○○主張其等與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法庭審理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兩造被訴傷害乙案至受訊人簽名時,上訴人丙○○在法官面前當場對其等聲稱「這些事若結束,你們就會死」等語之事實,除據上訴人丁○○、乙○○二人在上訴人丙○○被訴恐嚇乙案偵查(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及審判(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七八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中指訴甚詳,並與在場旁聽之證人 莊春 和所證情節相符外,並經該院刑事庭調取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審理期日庭訊錄音帶勘驗屬實,有證人 莊春和 之證言及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於該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上訴人丙○○在原審理時,除不否認曾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決記載:「這些事若結束,你們就該死」之言行外,並自認確實有罵上訴人丁○○、乙○○二人(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認其確曾故意以恐嚇方法侵害上訴人丁○○、乙○○二人之權利無疑。上訴人丙○○所恐嚇者確為「這些事若結束,你們就會死」等語,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據,其於本院辯稱其係詛咒丁○○一人稱:「你冤枉的人才多,這庭開完,你就會死,天地也會報應,神明也會處罰」等語,殊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丙○○因此所涉恐嚇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七十八號判決予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該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八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仍予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卷宗聲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在法官面前恐嚇上訴人丁○○二人稱:「這些事若結束,你們就該死」等語,於客觀上自足使人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丁○○二人指遭伊恐嚇三次,但在法官訊問時,其等均稱其等無何反應,足證其等未因此生有恐懼云云,乃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認。綜上,上訴人丙○○恐嚇之行為,與上訴人丁○○之權利受侵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對之自應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丁○○、乙○○對其請求賠償,自屬有據。關於其請求賠償之項目,應否准許,茲審酌如下:
㈠關於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於本件恐嚇後,為保護家中大小生命、身體之安全,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一套,費用十二萬元,此為保護家中大小之必要,所為之額外支出,理應由上訴人丙○○賠償原告乙○○云云。然查,上訴人乙○○縱遭上訴人丙○○上開謾罵式之恐嚇,但所為裝設監視器所生之費用,難認為該恐嚇所生之損害,且依其所提出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上開恐嚇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日,相距已有年餘,顯難認為與上開恐嚇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上訴人乙○○此部份請求,顯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關於非財產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丙○○當庭恐嚇對造「這些事若結束,你們就該死」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丁○○、乙○○二人主張其因而心生畏怖,精神受有痛苦,堪以採信。茲審酌上訴人丁○○學歷國小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為三萬元;上訴人乙○○學歷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為四、五萬元、現從事食品業;上訴人丙○○收入每月大約一萬多元、學歷國小肄業、務農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丁○○、乙○○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其各二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丁○○、乙○○二人之請求逾此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至於上訴人丁○○、丙○○辯稱:係上訴人丁○○二人毆打伊在就,故其二人就恐嚇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經查,上訴人丁○○二人縱認確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傷害上訴人丙○○身體之行為,仍屬其等應另受刑事制裁,及上訴人丙○○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上訴人丙○○尚不得據此將其在法庭當庭恐嚇,致生危害原告安全之原因歸責上訴人丁○○二人,而抗辯其二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丙○○上開抗辯,洵屬無據,無從據以減輕或減免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乙○○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損害賠償於請求各二萬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上訴人丁○○、乙○○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原審因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丙○○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意旨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分別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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