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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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興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其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不應任意將他人所遺失之物侵占入已乙事,理應知之甚明,竟為一己之利、貪圖小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員警及時查獲,尋回遭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642元、面額100元之全聯福利社禮券2張、駕照1張),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幸未擴大;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