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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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芷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25、4047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9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芷榕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段至第17行前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總裁』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並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黃芷榕知悉或可得而知除『總裁』外,尚有其他共犯)」、㈡附件一起訴書第19後段至20行前段關於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㈢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總裁』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並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黃芷榕知悉或可得而知除『總裁』外,尚有其他共犯)」、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關於被告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芷榕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頭到尾跟一位香港的朋友用LINE聯繫,後來也是他叫我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買虛幣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總裁』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間接故意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上繳,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贓款無從追查,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陳淑緞 以9萬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9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成年子女、目前退休,經濟來源仰賴存款、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6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緞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款上繳,並非主謀者,既將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 呂亞鮮 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芷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 徐于珍 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芷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詐騙告訴人 尹氏 隆海 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芷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陳淑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芷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 謝茂松 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芷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期限及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淑緞9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72號

  被   告 黃芷榕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其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衛李」、「 趙二寶 」、「Happiness」及臉書暱稱「GraceTsai」、「MrsMachi」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要求,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交友詐欺之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開黃芷榕所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黃芷榕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芷榕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男友 王春霖 申設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友人,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繳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春霖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其為同住之男女朋友,並將其申設附表所示之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事實。

4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5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影像截圖40張

證明被告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三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依指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5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亞鮮

112年12月底

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7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12時28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10時31分許

2萬元

2

徐于珍

113年4月間起

113年5月21日8時50分許

65,000元

板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0元

3

尹氏隆海

112年3月間起

113年6月4日13時51分許

78,000元

板信帳戶

113年6月4日14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4日14時4分許

15,000元

4

陳淑緞

113年5月7日某時起

113年6月13日9時9分許

86,000元

新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113年6月13日18時17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3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5

謝茂松

113年5月21日5時49分起

113年6月17日10時19分許

51,780元

農會帳戶

113年6月17日15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7日15時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85號

  被   告 黃芷榕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988號案件(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芷榕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二寶」、「TRANSWORLDDELIVERY」、「總裁」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尹氏隆海施用詐術,致尹氏隆海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 許元 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許元和 玉山帳戶)後,許元和再依黃芷榕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且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將款項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火車站2樓,交予黃芷榕,黃芷榕再將款項攜至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某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簡稱BTM)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比特幣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匿名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尹氏隆海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尹氏隆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芷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元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尹氏隆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尹氏隆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㈤許元和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總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芷榕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525號、第404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88號案件(甲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相同,詐欺手法亦相同,僅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時間不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尹氏隆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2日止,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趙二寶」之人向告訴人尹氏隆海佯稱:伊在葉門當兵,欲送汽車等物給尹氏隆海,但尹氏隆海需先付錢才能領取物品云云,致尹氏隆海陷於錯誤,依「趙二寶」指示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

113年7月2日12時23分許

6萬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元和)

113年7月2日13時31分許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正鶯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2日13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7月2日13時3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7月2日13時33分許

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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