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為止受僱於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派駐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琉森湖社區擔任總幹事;乙○○則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亦因 賀伯 颱風風災而至該社區協助甲○○救災,並經國際保全公司同意代理甲○○處理社區管理中心財物,並持有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災後重建基金,復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接替甲○○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災後重建基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利用代理擔任琉森湖社區總幹事之機會,連續將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李明遠 等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災後重建基金、管理費,共計二十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侵占入己。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利用受住戶個別委託代收車位租金及押金之際,連續於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李豐龍 、 林昇聖 、 盧政威 收取附表所示之車位租金、押金,共計一萬八千六百元後,侵占入己。期間乙○○另基於概括犯意,為掩飾挪用管理費、災後重建基金之事實,明知 徐敏中 (原判決誤載為 許敏中 )及 杜宜靜 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繳納管理費,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某日,在該社區地下一樓管理中心,將業務上製作之徐敏中、杜宜靜琉森湖公寓大廈公共管理費用收據收款單位留存聯上繳款日期塗改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旋即持交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林憲仁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敏中、杜宜靜及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管理費繳納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獲住戶表示管理費已繳,國際保全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際保全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即上訴人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除編號六外),向琉森湖社區住戶李明遠等人收取災後重建基金、管理費及車位租金後,將該等款項先行挪用等情,核與告訴人國際保全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琉森湖社區住戶 黃達煥 、林憲仁、徐敏中證述屬實,復有車位租約、盧政威繳納停車位押金、租金收據各一紙、 陳春菊 等十人繳納琉森湖公寓大廈公共管理費用之收據影本十張、李豐龍繳納停車位租金收據一紙、林昇聖繳納停車位租金收據二紙、被告乙○○侵占款項明細表一紙及支票三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因社區淹水,而甲○○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單位薪水等款項均因淹水無法取出,適因家中急需繳納小孩學費,始挪用代收之款項,事後公司亦表示願意負責,並非故意侵占;亦無向 陳佐輔 (即附表編號六部分)收取災後重建基金等語。惟告訴人已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乙○○先行挪用代收之款項,被告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陳佐輔確將災後重建基金交付 林詩嵐 ,再由林詩嵐轉交被告乙○○,已據證人林詩嵐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復有陳佐輔琉森湖公寓大廈公共管理費用之收據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乙○○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十六日,先後向琉森湖社區住戶徐敏中、杜宜靜收取管理費後,擅自將業務上製作之琉森湖公寓大廈公共管理費用收據繳款日期分別塗改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四月二十七日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徐敏中、杜宜靜琉森湖公寓大廈公共管理費用收據之住戶收執聯影本二紙、收款單位留存聯影本二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乙○○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經國際保全公司同意代理被告甲○○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災後重建基金,並經國際保全公司僱用派駐於琉森湖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災後重建基金等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竟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侵占,及將業務製作之管理費收據變更繳款日期,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徐敏中等住戶,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乙○○將李豐龍等住戶繳交之車位租金、押金等佔為己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業務侵占罪,係以侵占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乙○○係基於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持有李豐龍等人之車位租金,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同時審酌被告乙○○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犯罪後至今已逾二年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即上訴人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受僱於國際保全公司派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琉森湖社區任總幹事,與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連續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使用管理委員會印章,更改住戶繳納管理費後所交付之收據日期,並將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押租金共計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國際保全公司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書立之保證書、收據、切結書等證物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受僱於國際保全公司,並派駐於琉森湖社區擔任總幹事,並負責收取管理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賀伯颱風造成琉森湖社區淹水,使置於地下一樓管理中心之零用金、車位租金、押金現款、管理費等現款於救災期間遭人竊取,致收取之車位租金、押租金無法交付住戶,並無侵占意圖。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為止,琉森湖社區管委會之財物收支均改由被告乙○○負責處理,且不曾於偵查卷所附之收據簽名,亦無收取李豐龍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車位租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颱風過後,經公司口頭同意而在琉森湖社區處理財務,社區水災過後某日被告甲○○有向我提過管理中心掉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卷㈡第八五頁)。證人黃達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風災後半個月,...被告甲○○曾於颱風過後向我提及因水災造成管理中心金錢遺失等語。另證人 蘇根厲 於原審調查時亦稱:賀伯颱風造成地下室管理中心淹水,被告甲○○要求我們下去找東西,上來時才告訴我們要找錢,但沒有人找到錢,下去找錢之前已有國軍於該處打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三頁,卷㈡一○三頁)。依告訴人所稱及證人黃達煥、蘇根厲證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颱風過後,琉森湖社區管理中心確有發生淹水,被告甲○○亦曾至該中心尋找金錢未果。被告甲○○辯稱:因賀伯颱風造成琉森湖社區淹水,致該社區零用金、車位租金、押金、管理費等現款遭竊,尚堪採信。再被告乙○○供稱:偵查卷所附收據上甲○○之簽名均是我所代簽,因當時甲○○仍為總幹事,我僅是代甲○○收款等語,證人黃達煥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風災後半個月,在管理中心尚有見到被告甲○○,之後就只看到被告乙○○,但乙○○收款交付管委會時,都是簽甲○○之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三頁)。足見偵查卷所附收據係被告乙○○簽署無疑,自不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又被告甲○○、乙○○共同出具之保證書內載:在琉森湖社區總幹事任職期間(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作業上之疏失,而導致財務誤差,及四戶停車位叁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整停車位保證金事項,願於近日內澄清所有問題等語;另又出具切結書載稱:在任職期間用琉森湖社區管理公款,共計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整,本人保證於五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二一:○○前歸墊等語,固有該保證書、切結書在卷為憑。惟該社區上開收取之管理費、災後重建款項及住戶停車位租金等款項,均係被告乙○○一人收取侵占,業經查明如前,公訴人以該保證書、切結書據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共同侵占,要屬無據。
(二)雖被告甲○○於原審曾坦承收取李豐龍繳交之八十八年三月份車位租金,然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供稱:僅向李豐龍收取八十八年二月份以前之車位租金,三月份以後之車位租金係乙○○收取。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確有向李豐龍收取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車位租金。另證人李豐龍於原審調查時係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份租金是我太太繳的,我不知道這二次是誰收的。
」(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則證人李豐龍既不知該筆車位租金何人收取,自不得以李豐龍證言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被告甲○○辯稱李豐龍八十八年三月份車位租金係被告乙○○收取,應堪採信。被告甲○○自無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琉森湖社區零用金等款項係因風災失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侵占;而該社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為止之管理費、災後重建基金及住戶李豐龍八十八年三月份車位租金均係由被告乙○○收取後侵占入己;另徐敏中、杜宜靜琉森湖公寓大廈公共管理費用收據收款單位留存聯繳款日期係被告乙○○自行變造行使,業經查明如前,被告甲○○自無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被訴之罪行。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甲○○有侵占李豐龍三月份停車位租金二千七百元,尚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甲○○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卻未敘明理由依據,亦有違誤。被告 呂新偉 上訴意旨,指摘並無侵占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呂新偉論罪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