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CK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及北臺灣地區各地旅社清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春風前(一)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就施用、販賣麻藥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嗣因不服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二)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就施用、販賣麻藥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前揭(一)、(二)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0年9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於94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8月14日;(三)另於93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施用麻藥部分及(三)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及2月,另就上開(一)所示施用麻藥部分與不得減刑之販賣麻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上開(二)所示施用麻藥部分與得減刑之販賣麻藥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應執行殘刑部分即餘5年8月14日,與前揭(三)經減刑後所示有期徒刑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春風仍不知悔改,自101年3月30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網站(http://so-gy.org/)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陳春風則以每日8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200元,每超過1小時可再多領2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嗣警於101年
4月4日16時至2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網站刊登訊息,即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並議定以5,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即撥打陳春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陳春風前往搭載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 張佑榕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陳春風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佑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1年4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搭載張佑榕至新北市○○區○○路○○號華星汽車旅館305號房,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行為,陳春風則於該處附近停等,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張佑榕到達房間後,喬裝員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待張佑榕離開飯店欲搭乘陳春風上開車輛離去之際,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查獲,並扣得陳春風所使用之NCK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北臺灣地區各地旅社清冊1本。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佑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證人所分別持有行動電話內通訊錄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10張。
(四)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海山派出所警員撥打應召站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喬裝警員與證人張佑榕在上開處所房間內之對話譯文各1份及該應召站網路廣告畫面列印資料6張。
(五)扣案之NCK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北臺灣地區各地旅社清冊1本。
三、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係由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春風係自101年3月30日起受僱於應召站之成員,負責載送應召站之小姐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張佑榕於警詢供證情節相符,而警員經試以網路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該應召站成員即告以從事性交易之服務時間及費用,亦有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海山派出所撥打上開應召站廣告電話之通話譯文、喬裝警員與證人張佑榕在上開處所房間內之對話譯文各
1份及該應召站網路廣告畫面列印資料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召站成員萌生犯罪意思,顯與司法警察無涉,自非屬「陷害教唆」,先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張佑榕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未與張佑榕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4月4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且犯罪時間僅約1週,時間尚短,每日可得2,200元以上不等之利益,所得非鉅,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NCK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北臺灣地區各地旅社清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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