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培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培經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聲請書誤載為9M-896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無法正常操控上開汽車,不慎與 嚴政皓 所騎乘並搭載 徐偉倫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嚴政皓受有手、腳右側擦傷,徐偉倫則受有右手腕、手肘、右膝蓋、腰部受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嚴政皓、徐偉倫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於廖培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培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政皓、徐偉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復於前開肇事地點與被害人嚴政皓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培經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駕車行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並因而發生事故,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再次飲酒至醉後駕車行駛,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