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李彰雄 被告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 許炎利 為親兄弟關係,許炎利及其妻 尤美玉 共同經營之民間抵押貸款業務,因放款資金不足,乃自民國82年間起,委任原告提供資金,再由許炎利將經手放款取得之利潤,從中以部分固定利息連同本金如期返還原告,以此方式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自82年4月7日起至87年12月止,先後多次由原告提供資金,匯予向許炎利夫妻借款之第三人 黃玉雲 、 林澤民 、 柯色儒 、 周土木 等10多人,期間長達4、5年之久,雙方從未核對帳目,原告亦未親自參與許炎利夫妻經營之借款業務,惟原告於96年初然發覺許炎利夫妻有欺罔原告且未依誠信按約定匯回款項與利潤,故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許炎利夫妻返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該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許炎利夫妻間係合夥非委任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院於100年9月20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目前該案由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合夥契約關係,詎上開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被告竟到庭作證兩造及許炎利間,自82年至87年間在彰化合夥經營民間貸款業務,由兩造提供資金交由許炎利放款云云,惟原告僅受許炎利委任提供資金借貸他人,並非合夥經營民間貸款業務,爰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為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合夥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兩造與許炎利三兄弟間,共同以個案集資合夥經營借貸業務,推由許炎利為合夥事務對外之執行人,計有下列三件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一、83年8月19日三人成立合夥契約,集資借款予 洪和 添300萬元;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許炎利負責經手借款事務處理借款及收款,因被告出資額較高,故借款人 洪和添 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之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嗣於84年9月5日變更出資額為被告100萬元、原告200萬元,洪和添於84年10月19日還清借款,故該合夥關係存續至該日為止已不存在。在洪和添上開借款期間,相關利息之收取及匯款均由許炎利處理,出資部分已由被告結算,許炎利陸續以匯款方式把出資返還被告,此有合夥明細及匯款單可證(被證4)。
二、84年1月18日三人成立合夥契約,集資借款予 侯永春 350萬元;約定被告出資25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許炎利負責經手借款事務處理借款及收款,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之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在該借貸期間之利息收取及匯款均由許炎利負責處理,迄至85年7月23日因侯永春還清借款而結束合夥關係,被告有收回250萬,有合夥明細及匯款單可證(被證5)。
三、84年11月25日三人成立合夥契約,集資借款予周土木(應為 周陣田 、 周朝木 、 周土火 )250萬元,由被告出資250萬元,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之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在借貸期間內之利息收取及匯款均由許炎利負責處理,原告則未出資。至85年5月29日變更出資額,被告變成出資50萬、原告出資100萬、許炎利出資100萬,再於85年7月11日變更為原告出資125萬、許炎利出資125萬,迄至86年2月21日周土木還清全部借款而結束合夥關係,被告的出資已由許炎利全部匯款結清,有合夥明細及匯款單可證(被證6)。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從未成立任何合夥契約,被告則主張兩造及許炎利間於83年至84年間先後成立三件合夥契約,並對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是否因而具有被告所稱合夥人之地位並不明確,其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陷於不安狀況,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次按確認之訴,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標的。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前述三項民間借貸業務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則否認其事,兩造顯就被告主張合夥關係之存否仍有爭執,且合夥契約縱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仍須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時,其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而上開事實經許炎利另案主張伊與兩造為兄弟關係,三人間有合資經營借貸業務之合夥法律關係,由其妻尤美玉提供帳戶供使用,原告與伊約定若籌措到足夠資金,就由許炎利名義出借第三人,借款若有設定抵押權,並看抵押權人設定為誰,就以誰的名義當出借人,雙方實係合夥法律關係等語,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所肯認,並認定系爭合夥契約未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33頁該判決書影本事實理由欄第七項所載),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自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發生,如被告主張確實存在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28年上字第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及許炎利間存有三件合夥契約,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前開由兩造出資、許炎利提供勞務以個案合夥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分別借款予洪和添、侯永春、周土木(應為周陣田、周朝木、周土火)等人之事實,業經提出合夥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上開證據資料,雖無被告所述之合夥集資放款業務之明文記載,惟依該匯款單所示之匯款人為許炎利、受款人分別為原告或被告,且係按月為一定金額之匯款等情以觀,被告主張許炎利付出勞務經手借款事務,處理各筆借款、收款及利息收取匯款等事宜,應可採信,再參酌原告提出由洪和添於83年8月18日提供所有彰化縣○○鎮○○段第1472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資料所示,該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頁),亦與被告所述清償時間相符;又合夥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衡諸兩造及許炎利三人間為親兄弟關係,當時並未簽立書面合夥契約,亦屬人情之常,故被告主張兩造及許炎利間確有合資從事民間借貸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又許炎利及其妻尤美玉夫妻二人,另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審理時主張:否認與李彰雄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李彰雄與許炎利及李世雄三人為兄弟關係,三人間有合資經營借貸業務之合夥法律關係,而尤美玉僅提供帳戶供許炎利使用,與李彰雄無任何法律關係。李彰雄與許炎利約定若籌措到足夠的資金後,就由許炎利出借第三人,盈虧依比例分配,借款若設定抵押權,並看抵押權人設定為誰,就以誰的名義當出借人,雙方係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2、697、699條規定須先進行清算才能分配合夥財產,故李彰雄於合夥未進行合法清算前,即逕行起訴並非合法(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該判決書影本事實理由欄第二項所載)。許炎利及其妻尤美玉二人於該案審理時另辯稱:渠等借出每一筆(錢)是以合夥的方式,有時李彰雄錢比較多他就借出比較多,許炎利則借出比較少,有時候李彰雄單獨借出,設定(抵押權)有時是以李彰雄名義登記,有時候是以尤美玉的名義登記,許炎利拿到利息馬上匯錢給李彰雄,雙方是沒有結算等語,上開抗辯經台中高分院採信,並據此認定:許炎利主張李彰雄係就每單筆借款與伊合夥,自應於每單筆借款收回時,向李彰雄報告其處理借款之經過,並書立對帳單載明各借款人返還之金額及繳交之利息金額,是以該對帳單亦不能證明李彰雄與許炎利有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該判決書事實理由欄第五項所載)。準此以觀,許炎利於前開訴訟中,亦主張伊與兩造間有共同集資放款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為該案審理法院所認定,採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故足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原告雖辯稱:被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何互約出資之合意,亦無原告出資及盈虧分攤比例等資料可憑,自難認兩造存有合夥關係。惟查:關於原告出資交付予許炎利之方式,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伊自82年4月7日起至87年12月止,先後多次由原告提供資金匯予許炎利夫妻借款予第三人黃玉雲、林澤民、柯色儒、周土木等10多人,期間長達4、5年之久等語,又原告於另案中主張係依許炎利之要求,匯予一定之金錢至指定帳戶,事後再由許炎利附加利息返還,許炎利卻未履行匯款義務,造成原告損失,故原告乃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以許炎利、尤美玉夫妻二人為被告,主張自82年4月7日起至87年12月,先後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精億塑膠五金有限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之帳戶及匯入尤美玉開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為由,向彰化地院訴請該二人共同返還100萬元及其利息,然經該院認定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非「委任」契約而駁回原告之訴,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主張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許炎利、尤美玉夫妻二人共同給付940萬0,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上訴聲明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許炎利、尤美玉夫妻二人,應連帶給付168萬3,1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許炎利並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1319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0分之300,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總面積158.5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50分之300,移轉登記予李彰雄。⒉許炎利、尤美玉夫妻二人應共同給付李彰雄374萬7,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上訴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9月20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李彰雄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出資方式並不必然由原告以匯款至被告或許炎利帳戶方式為之;且許炎利事後未依約匯回利息或本金之債務不履行結果,亦不足反證雙方合資從事民間借貸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亦稱伊自82年間起長期提供許炎利資金經手貸放長達4、5年之久,再由許炎利將經手放款取得之利潤,從中以部分固定利息連同本金如期返還等語,故渠等之間顯有一定收益利潤分配之約定,故原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肆、結論:
一、被告主張兩造與許炎利兄弟三人間,存有合夥經營民間借貸業務關係為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