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碧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未予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併斟酌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98號被告林碧津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津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晚上7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家中,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翌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林碧津竟拒絕停車受檢,經員警鳴笛上前攔查,發現林碧津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