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溫進材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劉錦鴻 (業於101年2月5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溫進材、劉錦鴻先前往溫志豪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86
3之2號1樓之「天堂鳥菸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堂鳥公司)竊取財物,溫志豪再以此為由向保全公司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之損害賠償金,溫志豪允諾事成之後,給予溫進材、劉錦鴻每人10萬元之報酬。3人謀議既定,即由溫志豪於100年6月8日,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向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保全)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溫進材、劉錦鴻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523巷18號前,由溫進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由劉錦鴻在旁負責把風,溫進材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門鎖,再以一字螺絲起子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吳蔣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竊得之上開贓車作為犯案工具,其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溫進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錦鴻至天堂鳥公司,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天堂鳥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曾芷羚 至公司上班時,發現該公司遭竊,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溫志豪,溫志豪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指示曾芷羚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報案,以此方法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溫志豪復承前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員山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天堂鳥公司物品遭竊,並向康泰保全佯稱係該保全公司警報器未發報,始造成天堂鳥公司物品遭竊云云,向康泰保全請求賠償120萬元,惟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系統攝錄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溫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溫進材、劉錦鴻、證人曾芷羚、錢春林、 彭國同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光碟1份、康泰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保全服務收款卡影本、安全系統設計圖、保全防護系統開通使用書影本、富邦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等各1紙、康泰保全客戶卡號47209號磁卡10
0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電磁紀錄、喜兵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天堂鳥公司進出貨庫存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8881號卷第60至79、81至100、16
2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溫進材、劉錦鴻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向警察機關謊報其所經營之天堂鳥公司遭竊,藉此欲向康泰保全公司詐領鉅額之理賠金,惡性不輕,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未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品│數量│├──┼─────────┼───────┤│1│約翰走路金牌18年│7箱(84瓶)│├──┼─────────┼───────┤│2│約翰走路藍牌│5箱(60瓶)│├──┼─────────┼───────┤│3│約翰走路紅牌│7箱(84瓶)│├──┼─────────┼───────┤│4│皇家禮炮│8箱(96瓶)│├──┼─────────┼───────┤│5│皇家100桶│4箱(48瓶)│├──┼─────────┼───────┤│6│麥卡倫黃金三桶│13支│├──┼─────────┼───────┤│7│百齡罈21年│8箱(96瓶)│├──┼─────────┼───────┤│8│ 三多利山崎 18年│5箱(60瓶)│├──┼─────────┼───────┤│9│ 格蘭菲迪 21年│7箱(84瓶)│├──┼─────────┼───────┤│10│格蘭菲迪30年│4箱(48瓶)│├──┼─────────┼───────┤│11│臺灣啤酒金牌│3箱(72罐)│├──┼─────────┼───────┤│12│七星濃香菸│40條│├──┼─────────┼───────┤│13│七星中淡香菸│30條│├──┼─────────┼───────┤│14│ 大衛杜夫 黑香菸│25條│├──┼─────────┼───────┤│15│大衛杜夫藍香菸│35條│├──┼─────────┼───────┤│16│大衛杜夫紅香菸│45條│├──┼─────────┼───────┤│17│峰香菸│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