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偉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晉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均明知不得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為取得他人網路遊戲帳戶內之寶物販售牟利,竟於民國
97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在 楊家欣 所經營設於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路「極速特區網咖」內,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之犯意聯絡,未經 洪培莉 之同意或授權,推由「阿明」在上址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在洪培莉向「天堂」網路遊戲申設0000000000號、角色名稱為「暴力特區」之帳號,取得「對盔甲施法的捲軸」等36個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將之傳輸至遊戲角色名稱「我是一隻牛」、「金大爺」等帳戶內,再將道具與其他不知情之遊戲角色者兌換為「天幣」,致生損害於洪培莉,並聯絡不知情之收購商 武名燕 (角色名稱為「戰王21」)前往上址網咖收購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推由張晉偉在上址網咖內,將「天幣」6億
5千萬個,販賣給依武名燕指示前來收購「天幣」之不知情之 李明軒 ,並利用該網咖內之電腦設備將該「天幣」傳輸至武名燕指定之網路遊戲帳戶(角色名稱為戰王21)內,且提供 陳瑋鑫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借來之國民身分證件供李明軒登記查驗,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500元,因其中400元為李明軒車馬費),而從中分取2至3千元,餘款歸「阿明」所有。嗣經洪培莉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培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培莉、證人武名燕及楊家欣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3至17頁)、證人李明軒、陳瑋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情節(詳見警卷第1至8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46至47號、98年度核交字第1052號卷第8、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8號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急速網咖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李明軒指認被告之照片、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遊戲歷程、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4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與「阿明」共同恣意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即網路遊戲之虛擬工具,漠視網路玩家之辛苦經營,行為可議,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方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