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維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維曾先後於民國98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3日,向 張祐晟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已施用。而張祐晟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85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2號審理,陳政維為迴護張祐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98年7月1日審理前開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張祐晟是否販賣愷他命予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陳政維涉嫌偽證部分,以98年度偵字第22900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388號、99年度上訴字第4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審理判決,於100年7月29日,判處陳政維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自100年10月26日起101年10月25日止,易服社會勞動中。張祐晟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張祐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有罪,張祐晟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審理。詎陳政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上開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張祐晟是否販賣愷他命予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面膜是什麼意思?)印象中他(指張祐晟)好像有賣面膜,我有跟他詢問的樣子。」、「(實際上是指真正的面膜,還是一個代稱?)真正的面膜。」、「(棒棒糖是什麼意思?)應該是他去哪一個地方,我叫他幫我買回來給我兒子吃。」、「(你的意思是否指棒棒糖是實際的棒棒糖,並不是什麼東西的代號?)不是代號。」、「98年
3月10日、3月13這兩天,到底有沒有跟被告張祐晟購買愷他命?)沒有,我在檢察官那裡所講的3天,是我亂講。簡單講警察局那天我驗尿超標。」等語,欲脫免張祐晟販賣毒品案件之罪責,足以影響該院就有關張祐晟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另案被告
張祐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
㈢另案被告張祐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8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判決及、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
㈣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判決。
㈤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執字第9645號被告偽證案全案卷、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另案被告張祐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偽證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