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 陳丁河
陳丁發 陳秋妹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明 被告 温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76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玖萬伍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12日20時許起,
在桃園縣○○鄉○○○路旁之某友人所經營之按摩店內飲用啤酒,迄於翌日(即8月13日)凌晨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下同)居所更衣,旋即自居所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外出欲至土城區上班,於99年8月13日6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往樹林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無法適當操控所騎乘之機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行擦撞路邊圍牆,再擦撞到同向右前方正沿路邊往樹林方向步行之原告之母 陳馮 妹,致陳馮妹受有頭皮撕裂傷、疑似肝臟損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共同為陳馮妹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醫療費用10458元及慰撫金各80萬元,惟原告已受有強制險理賠160萬元,先予扣抵喪葬費、醫療費用後,再扣抵部分慰撫金之請求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在案,且本件被害人陳馮妹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而因受有頭皮撕裂傷、疑似肝臟損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驗照片12幀在卷足憑,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30幀、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無法適當操控所騎乘之機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酒後無法適當操控所騎乘之機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害人陳馮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疑似肝臟損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馮妹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係被害人陳馮妹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要堪認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額,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共同支出其母陳馮妹之醫療費用10458元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二件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共同支出其母陳馮妹之喪葬費用35191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三件為證,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51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已成植物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慰撫金80萬元等語。
經查:
①原告之母即之被害人陳馮妹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
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③本院經審酌如前述本件事發之事實經過情況,被害人陳
馮妹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所受喪母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承原告陳丁河是國小畢業,現在已經退休,有房地產;原告陳丁發是高工畢業,現在在南亞塑膠越南廠,是領班,年所得有150萬元,有二棟房子;原告陳秋妹是國小畢業,在殘障業上班,月入約4萬元,有一棟房子;原告陳丁明是高中畢業,是塑膠公司的股長,年所得75萬元等情,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四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年齡25歲(00年0月生)職業為工,家境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名下無資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併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各為40萬元,始為公允;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⑷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10458元、喪葬費用351910元及原告四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共計0000000元之範圍(原告每人各為490592元),為有理由,應予認定;逾此部分,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日期為100年8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部分,應予扣除之認定:
經查: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萬元,每人各
獲理賠40萬元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從而,上開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90592元(合計0000000元),自應予扣除(合計
160萬元)理賠金各為40萬元部分,原告自承先扣除醫療費用10458元、喪葬費用351910元,再扣除精神慰撫金部分,準此計算結果,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90592元,及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0592元,及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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