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陳國華 相對人 鍾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5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4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且未約定利息(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9年4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有1,500萬元之借貸關係,故其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該筆借款之利息,相對人執此本票重複請求法定利息,顯然違反民法第207條前段之規定而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利息本票,依法不得再予請求利息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