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吉利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因無故停車於路中央,遭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 蔣韻棠 按喇叭示警,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皆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95巷之巷口下車,以台語「幹你娘」、「你給你爸下來」、「開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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