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許福勝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葉國居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擁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地上3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自104年2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並因應個別使用人分攤繳納稅捐之需,分設為兩個房屋稅稅籍。第1層供全家便利商店使用部分及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第2、3層供沃克牛排餐廳店面使用部分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另外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經被上訴人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評定要點)規定核認構造、用途及面積等資料,並依其標準單價,據以計算房屋評定現值A屋為新臺幣(下同)835,7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房屋稅計2,611元(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同年6月),B屋評定現值為3,286,0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房屋稅計10,269元(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同年6月)。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乙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心分局核定課稅現值時,有關地段率之訂定、建築物樓頂陽台之稅率、電梯重複課稅、停車空間現值核算等,違反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簡化評定要點第2點、第13點及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等,經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撤銷原處分,以不適法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不合法且不適當,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地段率部分:按「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地段調整率採從高計算,但其臨接低地段調整率之建築線總長度超過30公尺者,以高低地段調整率採加權平均法計算……」臺中市政府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簡化評定要點及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坐落地點面臨朝富路有17.37m,地段調整值為120%;面臨環河路有34.7m,地段調整值為100%,依該標準規定,其地段率應調整為107%【其計算式為(120%17.37+100%34.7)/(17.37+34.8)=107%】。惟被上訴人以同標準同點同款第2項:「第1項適用對象為同一大樓且相連接之建築。
」規定,排除系爭房屋符合第1項但書地段調整之適用,採最高的120%計算,惟依簡化評定要點,房屋現值之適用對象為30層以下及30層以上之樓房均適用,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2項,只規定大樓應為連接之建築為適用限制,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並無排除3層樓房之適用;又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之規定是以建築線之長度為主要條件,與門牌之編定無涉,被上訴人以無涉的理由來排除該標準之適用,於法不符。又被上訴人對地段率採最高的120%計算,違反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1項、簡化評定要點第2點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規定。被上訴人同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判決以路角地,兼享兩邊道路使用價值,應採從高計算其地段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不合。被上訴人雖辯稱略以:「考量房屋所處地段之道路狀況……,而路角地建築,兼享兩邊道路使用價值,應從高計算……」並引述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388號判例,惟查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388號判例適用區域為左營大路,屬高雄左營地區自治法規的判例,被上訴人不採用系爭房屋所在地的臺中市簡化評定要點及地段調整率標準,而另採其他縣市自治法規行事,並以其判例作為辯解,不符合法制。
(三)樓頂陽台部分:建築管理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圖號A2-03各層面積計算圖,陽台之面積均記載很明確,第3層樓地板面積為88.2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59.07平方公尺,並無錯誤。房屋稅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將房屋與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陽台面積分開核計課稅現值,違反上開規定。又同條例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是故陽台、停車間及電梯均屬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是分開核課房屋稅的,系爭屋頂陽台符合財政部核示:「對於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主要功能係以遮陽防雨,保護屋頂,以達隔熱、防漏之目的,且未供其他用途使用,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免予課徵房屋稅。」其課稅率應為0。惟被上訴人將頂樓陽台面積併入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的房屋面積,核課房屋稅,明顯違反財政部函釋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逾越母法授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不合法。被上訴人雖辯稱「財政部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釋固針對未設有門窗、牆壁僅供遮陽防雨,對於房屋整體價值增加有限之屋頂棚架,例外准予免徵房屋稅……」另辯稱「而陽台又經財政部73年5月21日臺財稅第53697號函揭明如有超出一定面積建築者,即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其應納入課稅之面積。」所辯前後造成矛盾外,財政部102年11月13日臺財稅字第10204049470號稅法釋令,有關財政部73年5月21日臺財稅第53697號函示,係對「契稅」課徵之釋示函令,被上訴人對「房屋稅」之課徵,不依財政部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對房屋稅條例釋示函令辦理,而另採財政部對契稅條例之釋示函令73年5月21日臺財稅第53697號辦理及辯解,於法不合。
(四)電梯:依據房屋稅條例規定,電梯係屬該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非第1款所稱之房屋,應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單獨評價課稅;另依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8款規定,電梯不適用地段等級率之調整。被上訴人以該無樓地板之電梯面積,於各樓層再數度併入房屋面積後,依地段等級率加成計課,違反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8款、簡化評定要點第2點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原判決以電梯所在面積,仍屬房屋之一部分,於計算房屋面積時電梯所在面積列入計算,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與第1款所稱之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規定不符,原判決不合法。被上訴人辯稱,電梯所載面積已包含在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屬房屋之一部分,將電梯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計課後,再併入房屋計課;惟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故電梯與房屋在房屋稅法中,屬不同課稅標的;電梯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2款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又電梯所在面積於樓地板之外,以牆壁、樑、柱等構造隔離形成空間,於其中裝設升降機道,屬於電梯之升降路,供車廂通行於各樓層,無樓地板存在,以上均為事實,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係建管單位依建管法令規定,辦理容積率面積計算,房屋稅自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依不同課稅標的分別辦理計課房屋稅,被上訴人重複計課電梯房屋稅及所辯明顯違法。
(五)停車空間之減成: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第2款至第7款:「房屋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有4項者按6成核計,有5項者按5成核計,有6項者按4成核計,有7項者按3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碑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定有明文,系爭停車空間為房屋的附屬設備,依據房屋稅條例規定,屬該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有獨立的登記建號○○○區○○段○○○○號),應獨立計算核課現值課稅。系爭停車空間,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衛生設備、無內牆(內牆面積未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無牆壁(即無外牆),符合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中6項規定,其課稅現值應按單價4成核計,惟被上訴人對第5款無衛生設備及第7款無牆壁(即無外牆)不給認定,仍依單價6成核計,違反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整體而言,確實有牆壁,且1、2樓均具有衛生設備,顯不具備無衛生設備及無牆壁之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然1樓與2樓之衛生設備及牆壁,均分別屬於○○區○○段01110及01111建號房屋內,非本建號之配備。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停車場為該屋之附屬設施,專供主建物所設便利商店及沃克牛排餐廳使用,亦併入主建物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另辯稱「就系爭建物整體而言,既不具備無衛生設備及無牆壁之要件……」惟按簡化評定要點,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該要點適用於30層以上及以下之房屋,且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應課房屋稅之房屋,不可能沒有衛生設備及無牆壁之簡陋房屋,法規不會對不可能存在的事物作規範,被上訴人所辯停車空間,依建物整體來認定是否屬於簡陋房屋於法不合;另依據被上訴人105年5月27日發布之稅務新聞,對地上建物及地下室供停車使用空間如何課稅一節,略以「……地上層供停車之建物,倘提供員工停車使用未收取費用,或無營業、按車收費情形,則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因此,停車空間應與房屋分別認定計課房屋稅,其稅率亦與房屋稅之稅率不同,被上訴人將停車空間併入主建物課徵房屋稅,與上開發布之稅務新聞內容不一致,發生矛盾,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地段率部分,不採用系爭房屋所在地的地方自治法規,而另採其他縣市自治法規行事,並以該判例作為辯解;對陽台部分,不依財政部對房屋稅條例之釋示函令辦理,而另採財政部對契稅條例之釋示函令辦理及辯解;對電梯部分,重複計課房屋稅;對停車空間部分,所計課之房屋稅與發布的稅務新聞及法規產生矛盾,原判決不合法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按路角地建築,其地段率應以從高計算為原則;唯有路角地建築適巧為同一相連之大樓,且建築線臨接低地段率路段超過30公尺之情形,始例外有高低地段率加權平均計算之適用,此經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388號判例旨在闡明司法實務亦肯認稽徵機關針對路角地房屋,考量其兼享兩邊道路使用價值,所採地段率從高計算之原則,尚無悖於房屋稅決定於房屋使用價值之立法精神。
(二)系爭3樓陽台課稅面積之計算,被上訴人係依據收錄於102年版房屋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73年5月21日臺財稅第53697號函釋,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將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2公尺之面積及超出該層建築面積1/8部分一併列入計算,尚無不合。誠因該則函釋嗣經前臺灣省稅務局79年5月9日稅三字第27294號函文所引據,用以說明陽台突出建築物在2公尺以內部分,既不計入建築面積,亦不核計房屋現值,而得准予免徵契稅之理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誤用契稅函令解釋房屋稅事件乙節,亦有誤解。
(三)房屋課稅面積係以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系爭電梯所在面積既已包含在內,則屬房屋之一部分,即應併入計算。又該電梯之裝設,無減房屋整體營造所需之牆壁、樑、柱等構造,其利用既有空間闢建管道、裝置設備,以提升人員運輸之便利性,顯已增益房屋之使用價值,自應另訂標準衡量其所增加之房屋現值,與主建物以整體空間概念計算之樓地板面積無涉,上訴人主張各層樓面積應減除電梯間面積,容有誤解。
(四)按房屋稅之多寡,既決定於房屋之使用價值。又舉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可供使用之構造物,均為房屋稅條例所定義之「房屋」。是就房屋課稅現值之核定,除以建材、面積、用途、所在地段、層數、樓高等為鑑別項目外,對於建物內部是否因特定裝置之缺乏或粗劣而減損其價值,自應一併列入考量,故有簡陋房屋單價減成規定之設計,是若不以整體建物計算符合之項數,而容許單就個別樓層或局部區域之使用狀況區隔衡量,不啻鼓勵房屋所有人利用建號登記對於相通且使用上具有不可分關係之房屋進行區隔,形成簡陋假象,藉以獲得較多之減成項目,達到降低課稅現值之目的,此自與其維護租稅公平之原始立意相違。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發布之稅務新聞,係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同樣供停車使用之空間,非必然適用相同之稅率,而係決定於主建物之用途,益足支持前稱房屋使用價值應以整體空間進行評斷之論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略以:(一)查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與環河路口之角地,自104年2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分設為兩個房屋稅稅籍,第1層供全家便利商店使用部分及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A屋);第2、3層供沃克牛排餐廳店面使用部分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另外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B屋),經被上訴人依簡化評定要點規定核認構造、用途及面積等資料,並依其標準單價,據以計算房屋評定現值A屋為835,7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房屋稅計2,611元(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同年6月),B屋評定現值為3,286,0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房屋稅計10,269元(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同年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參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74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二)按地段率之訂定係考量房屋所處地段之道路狀況、商業狀況、交通流量及人口密度等因素,而路角地建築,兼享兩邊道路使用價值,依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1項前段規定,應採從高計算其地段率。至同項後段之所以針對建築線臨接低地段率路段超過30公尺之路角大樓,訂有得以高低地段率加權平均計算之規定,旨在考○○○區○○○路角大樓,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倘臨接低地段率街道已超過一定長度,若一律適用高地段率,或以各自專有部分所編列之門牌適用不同之地段率,均有不公,為此例外規定。又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3項明文限定:「第1項適用對象為同一大樓且相連之建築。」故被上訴人主張只有集合式大樓才有適用加權平均,平房、透天住宅並不適用加權平均,洵屬有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角地,為獨棟式3層樓建物,與前○○○區○○○路角大樓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之情形尚有不同,且無論門牌編釘及1樓之便利商店、2樓之餐廳出入口皆位於高地段率之朝富路上,側面臨接低地段率之環河路僅係供停車使用,與其他位於朝富路上房屋享有相同之經濟效益,依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朝富路地段率120%計課,始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忽略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3項之規定,主張地段率應採加權平均107%計算,洵非可採。(三)上訴人主張B屋3樓所設附屬建物陽台,主要功能在於減少2樓頂板之陽光曝曬率,降低室內溫度,應免予課徵房屋稅乙節。按建築法第4條明文規定,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均稱為建築物。另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舉凡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原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財政部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釋固針對未設有門窗牆壁僅供遮陽防雨,對於房屋整體價值增加有限之屋頂棚架,例外准予免徵房屋稅,惟此係指增建之違章屋頂棚架而言。而系爭房屋B屋3樓所設附屬建物陽台,既經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為直上方有頂遮蓋物之「陽台」,其主體結構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而陽台又經財政部73年5月21日臺財稅第53697號函揭明如有超出一定面積建築者,即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其應納入課稅之面積。系爭陽台總面積180.04平方公尺中,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2公尺之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而超出建築面積八分之一部分則為144.807平方公尺,既屬超出正常使用之陽台面積,即應併入建築面積課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示辦理,將系爭房屋之樓頂陽台計課房屋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云云,亦不可採。(四)上訴人主張:電梯既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計算房屋現值,則電梯所在面積不應再併入主建物課徵房屋稅乙節。惟查,⒈按簡化評定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別、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故被上訴人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時,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系爭房屋之電梯所在面積既然包含在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則被上訴人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時,自應列入計算。蓋電梯所在面積,仍屬房屋之一部分,實務上,於計算房屋面積時均將電梯所在面積列入計算,即使私人間買賣房屋時亦然。⒉電梯之裝設,無減房屋整體營造所需之牆壁、樑、柱等構造,其利用既有空間闢建管道、裝置設備,以提升人員運輸之便利性,顯已增益房屋之使用價值,依財政部62年5月23日臺財稅第33835號函示意旨,自應另訂標準衡量其所增加之房屋現值,核與主建物以整體空間概念計算之樓地板面積無涉,上訴人主張各層樓面積應減除電梯間面積,容有誤解。⒊從而,被上訴人按該電梯載客容量為10人、速度每分鐘60公尺,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所定增加房屋現值784,000元,亦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主張:停車空間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衛生設備、無內牆(內牆面積未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無牆壁(即無外牆)符合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簡陋房屋第2款至第7款規定,應按標準單價之4成核計乙節。按有關簡陋房屋單價減成規定之適用,依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規定,係以房屋整體建物計算符合之項數,而非可單就個別樓層或局部區域之使用狀況區隔衡量。而系爭房屋整體建築物確實具有牆壁,也有衛生設備,至於停車空間部分,並不是真正單獨的空間,而是附屬設施,消費者前去消費才會停車,不像外面一般單獨的停車場,依簡化評定要點規定本應將停車位合併整棟建物核算房屋稅,並不需要單獨就停車空間減成,嗣因上訴人就停車空間、樓梯間等二項設有獨立的登記建號○○○區○○段○○○○號,參見原處分卷第89頁),被上訴人將停車空間合併到兩個主建物去課稅,並寬准上訴人就停車位部分單獨減成,認其停車空間符合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內牆等4項簡陋房屋之要件,按標準單價之6成核計,已屬從寬認定。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此一單獨就停車空間從寬認定屬簡陋房屋之作法,顯已違反簡化評定要點之規定而違法,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得就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然就系爭房屋建物整體而言,確實具有牆壁,且1、2樓均具有衛生設備,顯不具備無衛生設備及無牆壁之要件,上訴人以該停車空間尚符合無衛生設備及無牆壁之要件,要求按標準單價4成計算,尚非可採。(六)至A屋評定現值及房屋稅,查:⒈系爭建物第1層部分,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合計321.15(187.21+22.95+110.99)平方公尺,較使用執照所載343.4平方公尺為低,依簡化評定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準。⒉A屋1樓供全家便利商店店面使用部分,係以使用執照所載面積343.4平方公尺,扣除地面停車空間110.62平方公尺,再扣除已歸屬B屋之樓梯、電梯共22.47平方公尺,計算課稅面積為210.31(343.4-110.62-22.47)平方公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店鋪為第3類用途);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平方公尺(建物謄本記載持分1/2)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29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停車場為第4類用途),因符合簡陋房屋4項規定(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按標準單價之6成核計為1,374元(2,290×60%),合計總價再按朝富路地段率120%核計房屋現值為835,693元(210.31×2,950×120%+55.31×1,374×120%)。A屋係供便利商店店面使用,屬於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2條第3款)為營業用,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故104年度A屋之房屋稅為2,611元(835,693×3%×1/4持分×5/12課稅期間)。(七)至B屋評定現值及房屋稅,查:⒈B屋第1層包含前、後樓梯及電梯面積共計22.47平方公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開放空間為第3類用途);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平方公尺如前述適用單價每平方公尺1,374元(2,290×60%),合計總價再按朝富路地段率120%核計第1層房屋現值為170,739元(22.47×2,950×120%+55.31×1,374×120%)。⒉2樓供沃克牛排餐廳作為室內用餐區使用部分,則依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325.39平方公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3,64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餐廳為第2類用途)核計該樓層房屋現值為1,421,304元(325.39×3,640×120%)。⒊3樓含陽台超出部分,查陽台等突出物,參照財政部73年5月21日臺財稅第53697號函示意旨,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其建築面積。使用執照記載其第3層樓地板面積僅有88.26平方公尺,依簡化評定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稱供辦公室及機房用部分應以測量成果圖所載91.06平方公尺計課;惟因陽台總面積180.04平方公尺中,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2公尺之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而超出建築面積八分之一部分則為144.807平方公尺,故其總面積為257.07(91.06+21.2+144.807)平方公尺,均屬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辦公室為第3類用途),核計該樓層房屋現值為910,027元(257.07×2,950×120%)。⒋電梯部分,查該電梯載客容量為10人、速度每分鐘60公尺,參照「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規定,其增加房屋現值784,000元。
⒌總計B屋房屋現值為3,286,070元(170,739+1421,304+910,027+784,000)。B屋係供餐廳使用,屬於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2條第3款)為營業用,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故104年度B屋之房屋稅為10,269元(3,286,070×3%×1/4持分×5/12課稅期間)。(八)上訴人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核計房屋評定現值A屋為835,7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6月)房屋稅計2,611元,B屋評定現值為3,286,0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6月)房屋稅計10,269元,並無違法等語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