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225號原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被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約定之設計裝潢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50萬元及相關利息。查被告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憑;又縱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第15條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設計裝潢標的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僅係工程施作地,並無特殊連繫因素,而審諸本件起訴狀內容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之匯款紀錄,兩造並未以契約訂定債務清償地,另被告實施詐術之侵權行為地不明,縱以兩造磋商為意思表示之兩造所在地或迦美空間設計工作室等地點觀之,亦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自無得適用上開特別審判籍規定而由本院管轄。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