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彩雲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自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
135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於105年9月20日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自106年1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有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認可之事由,亦未達得依第64條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8年3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
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經查,本件債務人稱現無所得收入,亦無領有補助,名下無財產,雖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而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44至46頁,下稱執行卷),惟債務人為74年次,無其他不能工作之情況,目前尚屬青壯年,並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有投保紀錄,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見執行卷第42頁),故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月收入宜以23,100元列計。又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6,255元(見本院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2頁)。是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3,100元-16,255元=6,845元)。
2.又債務人係於105年9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清算,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之規定,應以其最初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48萬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74號卷第17頁),另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255元,已如前述,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0,120元(計算式:16,255元×24個月=390,120元)。依此計算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89,880元(計算式:48萬元-390,120元=89,88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前述餘額甚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於106年1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遲未能提出工作及收入證明,2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均無履行可能而未獲債權人可決,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又本院於107年4月27日、7月23日函請債務人說明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及有無履行之可能,均未獲回覆,遲至107年9月5日債務人方請求給予3個月尋覓新職,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9月19日、10月16日再發函命債務人提出收入證明資料,債務人表示現仍無工作收入故無法提出,直至同年11月18日再次通知債務人說明薪資收入及更生方案,債務人竟表示無資力再行負擔更生方案而請求改行清算程序。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命債務人改行清算程序後,債務人經多次催促提供程序所需資料,均置之不理,而致法律扶助基金會因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而終止扶助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既提出更生聲請並經法院裁定更生後,自應依自身經濟狀況提出更生方案,使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兼顧債權人權益,倘債權人遲不提出更生方案,法院將無法認可,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即無實益。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後,無故不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致使更生程序延宕逾1年無法進行,且債務人亦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使無法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既提出更生聲請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應戮力與債權人協商更生方案,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非謂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即可放任程序進行,容任程序進行至免責程序後即可免除一切債務。是本件債務人無正當事由無故不提出更生方案,且於清算程序中無故未配合程序之進行,顯係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應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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