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相對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所提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爰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救字第45號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一併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理由,未指明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救字第45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顯無理由而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在案,而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
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