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端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王于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端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端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路某工地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形跡為疑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學路口處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