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32號),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黃于珽
一、主文:陳順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順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仁路間之「南山廣場」一帶拾獲悠遊卡1張(乃 梁致傑 於同日2時30分許前後,醉倒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前時所失竊者),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員警獲報而調閱該張悠遊卡於案發後之使用紀錄,發現於同日3時25分許遭人持以在「南山廣場」UBIKE站租用自行車,復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