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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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傑選任辯護人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 郭冠誼 」共同發票部分(含偽造之「郭冠誼」署名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貸協議書上偽造之「郭冠誼」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魏正傑因欲向 詹登凱 借貸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明知未得其前妻郭冠誼之同意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冒用郭冠誼之名義,偽簽「郭冠誼」署名,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郭冠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復偽簽「郭冠誼」署名於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以表示郭冠誼願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5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將上開本票及借貸協議書交付詹登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冠誼及詹登凱之權益。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登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冠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貸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
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就該罪之罰金刑部分修正,修正後之罰金刑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度在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郭冠誼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經濟困窘、急需用錢,短於思慮而鑄下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為1張面額9萬元之本票,且僅為一般商業本票,流通性遠低於支票,告訴人也未再流通轉讓予他人,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本院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屬重大,與刑法第201條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前妻郭冠誼之同意
,擅自以其名義共同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及表示願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協議書交與告訴人行使之,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已取得郭冠誼之諒解,雖有意清償債務,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返還數額之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冒用郭冠誼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郭冠誼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部分欄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郭冠誼」共同發票部分(含偽造之「郭冠誼」署名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郭冠誼」署名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貸協議書,既經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郭冠誼」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有價證券或文書名稱│偽造部分│├──┼───────────┼──────────┤│1│本票(票號:547127、票│在發票人欄內偽造「郭│││面金額9萬元、發票日10│冠誼」之署名1枚,而│││5年3月10日)│偽造「郭冠誼」為左列││││本票之共同發票人。│├──┼───────────┼──────────┤│2│借貸協議書│在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郭冠誼」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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