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3,並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而自摔受傷,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鐵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鄭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孝華於民國105年8月9日3時24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不詳地點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05年8月9日3時24分許,鄭孝華騎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因酒後反應不佳,遂自行騎車摔倒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鄭孝華送醫,鄭孝華於同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所抽取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約達百分之
0.13,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孝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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