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顧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駕駛汽車上路,所測得呼氣酒精達每公升1.16毫克,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種,本件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駕駛汽車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依其警卷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03號被告陳鴻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7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朋友住處飲用1瓶米酒及一箱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陳鴻軒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闖紅燈,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2時8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陳鴻軒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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